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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印刷企业的设立
[发布日期]· 2006-09-23 17:08:10.0

                                                            印刷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七条 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

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刷许可
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出版

物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出版物。

  第九条 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

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
,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

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
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

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第十条 已经设立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出版物印刷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
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方可印制出版物。

  第十一条 已经设立的出版物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
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核
准,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第十二条 申请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

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
准,取得其他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

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其他印刷品印制许可证
、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

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或者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可以从事本条例规定的

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设立印刷出版物或者其他印刷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
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
印刷品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各类印刷企业。

  第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

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保密部

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并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

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本章的规定适用于排版、制版、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单项印刷经营活动。